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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告訴狀

刑事告訴狀 告訴人:湯逢泉 住 苗栗縣苗栗市水源里 20 鄰陽明 48 號 告訴代理人:陳淑芬 律師 被告:黃怡 玲(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法官) 住 苗栗縣苗栗市中正路 1149 號 被告:王筆毅 同上 被告:顏芯泏 同上 為被告等人犯刑法第 130 、 131 條罪責,依法提出告訴事: 一、 被告 3 人明知告訴人於 105.04.12 提起反訴在案,詳告訴人提出 105.04.12     民是準備書狀第 6-7 頁記 載(證一)。 二、 到 105.10.19 就所承辦案件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處) 104 簡上 68 是件言     詞辯論期日結束,均未就該案告訴人反訴命告訴人補繳裁判費。 (一)      違背下列事項(第 1 次違背職務): I.             反訴提出即起訴,偽另一新訴訟案件。 II.          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 條第 12 頁命補繳裁判費(接反訴事件),最高法院 18 上 182 判例(附件 1 )。 III.        所以告訴人到言詞辯論期日都在盼繳裁判費是多少的通知。 (二)      被告 3 人違背職務,未裁定通知告訴人繳納反訴裁判費,告訴人不懂法律,而告訴人訴訟代理人未曾想過法院會有如此之行為,而喪失抗告異議程序權。 (三)      被告 3 人在本訴、反訴辯論終結後仍為裁定命告訴人補繳裁判費,因為被告 3 人從未依職務核定告訴人於反訴應繳多少裁判費。 (四)      被告 3 人第 2 次違背職務: I.         按民事訴訟法第 249 條第 1 項第 6 教,最高法院 18 上 182 判例要者,告訴人未繳裁判費,,反訴起訴不合程式(起訴要件)駁回,為是。 II.      但查,被告 3 人是以告訴人反訴是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 446 條第 2 項第 1 、 2 教之反訴要件裁定駁回反訴,換言之,被告 3 人是以告訴人已繳裁判費為反訴起訴符合起訴基本要件為基準之下,再以告訴人反訴不合反訴規定(民事訴訟法第 446 條第 2 項第 1 、 2 教)裁定駁回者,即 105 簡上 68 民事裁判 III.    致使告訴人不用繳納反訴任何費用,享受提起反訴之待遇(暫不論提起反

刑事告訴狀

刑事告訴狀 案號                        承辦股別 告訴人   姓名:湯逢泉         地址:苗栗市水源里 20 鄰陽明 48 號 被告人   姓名:石東超         地址:苗栗市中正路 114 9 號(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為提出告訴事 一、      告訴仁曾向鈞署提出控訴被告徐煥明妨害自由等罪,承辦檢察官為石東超先生,偵查結果以不起訴處分結束。 二、      然告訴人所有房屋即門牌苗栗縣卓蘭鎮坪林里 9 鄰坪林 106 號。該房屋使用基地一事為被告徐煥明所謂所有 40-5 地號土地,此有台灣苗栗地方法院 103 苗簡 704 事件,承審忠囑託苗栗縣大湖地證事務所 104.03.13 鑑定之鑑定圖為證(証 1 )。 三、      但承辦檢察官石東超先生就被告徐煥明毀損告訴人上揚房屋完全予以不起訴,除告訴人不服偵查結果外,就上開草率結案未偵辦就 262-5 地號土地上告訴人房屋被毀損,予以忽略,而為有利被告的結案結果,誡令告訴人不服,而提出本件告訴被告所犯條文刑法第 134 、 342 條。 四、      鈞署 103 偵 3149 卷第 41 頁之後有 40-5 地號土地之地籍圖(政 2 )。 (1)      第 47 頁有 40-5 地號土地之現況套繪地籍圖知航照圖。(政 3 ) (2)      由以上可以看得清楚告訴人房屋生落在兩筆土地上。而告訴人房屋受損的位置包括在右側 262-5 地號上,告訴人在該控訴已提出詳該偵查卷第 113 頁起刑事補充告訴理由(編一)狀及所附被告毀損之現場照片。 (3)      尤其第 121 頁上面照片,本來有圍牆,被告在鈞署 105 他 121 或 950 案件在檢察事務官面前承認該圍牆是他所毀損。 (4)      因為被告用人使用挖土機挖毀損圍牆致使該圍牆連接房屋亦受損。 以上事證皆在石東超檢察官承審時可以查到者,輕而易舉。但皆不予偵辦而予以不起訴處分,顯然忘記刑事訴訟法第 2 條規定檢察官亦適用。 狀祈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公鑒 證物名稱及件數: 以 1. 苗栗縣大湖地證事務所鑑定圖影本 2 份    2. 40-5 地號土地地籍圖影本乙份( 103

刑事補充告訴理由(續一)狀

刑事補充告訴理由 (續一)狀 案號: 103 年度偵字第 3149 號 股別:昃 告訴人:湯逢泉 苗栗市卓蘭鎮坪林里 9 鄰坪林 106 號 被   告 : 徐煥明 詳卷 為就被告涉嫌妨害自由案件 , 僅提出補充告訴事 : 一、      按「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之強暴、脅迫,祇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 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最高法院 28 年上字第 3650 號 刑事判例參照)、「刑法妨害自由章,除保障身體自由不受侵犯外,尚及於意思決定之自由,則所謂「強暴」,自應採廣義之解釋,即以實力不法加諸他人之謂,縱間接施諸物體而影響於他人者,亦屬之;又刑法第 304 條之強暴、脅迫,祇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台灣高等法院 102 年上易字第 2778 號 刑事判決參照)、「按刑法第 304 條所謂之強暴,係指直接或間接對人行使之有形強制力而言,不限於直接對人為身體上之攻擊為限。且該條文係為保障個人意思形式或決定自由,不受他人不當之干擾,故法條文義並未限於對『人』為之,或對『物』為之,亦未明訂被害人是否在當場遭受強脅,是行為人對物所為不法有形力之行使,雖非對他人身體直接為之,且行為時被害人亦未在現場,但其客觀上對被害人所有物之強脅行為,已可發生延展效力,藉由被害人與物品之緊密關係,同樣可達到對他人意思行程或決定自由妨礙之結果,即應構成本條犯罪,故不應侷限於被害人當時未在現場,作為判斷是否該當本罪。」(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102 年上易字第 5 號 刑事判決參照)、「按刑法第 304 條強制罪規範之目的,係保護一般人意思形成及意思活動之自由,及保護一般人意思形成及意思活動之自由,即保護一般人於意思形成及意思活動之過程中不受外力不當之干涉。是不論行為人所施以強暴、脅迫行為,係對『人』為之,或對『物』為之,如其效力直接或間接影響他人之意思自由,而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他人行使權利,即足當之。又刑法第 304 條之強暴脅迫,祇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另行為人雖未對他人之身體直接施以強脅,然其手段顯足令人感受具有強脅性

刑事聲請再議狀

刑事聲請再議狀 106 調 11  公股 聲請再議人及被害人即告訴人:湯逢泉 住苗栗市水源里 20 鄰陽明山莊 48 號 被告:黃怡玲 住詳卷       王筆毅 住詳卷       顏芯泏 住詳卷 為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6.5.23 苗簡鈴公 106 調 11 字第 12916 號出示內容 , 依法提出聲請再議事 : 一、      沿革 (一)  106 他 14 被告黃怡玲等 3 人瀆職一案 , 告訴人即被害人是   湯逢泉 , 陳淑芬律師事告訴代理人 (證 1 )。 (二)   針對上開證 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6.2.23 苗檢鈴辰 106 他 14 字第 04875 號出不服,向監察院呈報人是湯逢泉先   生(證 2 )。 (三)   監察院 106.04.20 院台筆五字第 1060161592 號出予法務部,   副本是給湯逢泉君(代理人陳淑芬律師)(證 3 )。 (四)   法務部就上開監察院出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卻開始公   然移花接木,出交副本給陳淑芬君(證 4 ),試問陳淑芬君   在以上出件中是何身分出現?與上揭告訴人湯逢泉又有何   干涉洽予監察院申報人員是陳淑芬嗎?代理人陳淑芬律師   等同陳淑芬嗎?陳淑芬等同於告訴人湯逢泉嗎? (五)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出轉上揭法務部出連吭聲也沒有,違   反專業知識,捧轉台灣苗栗地方法檢察署(證 5 ),一樣副   本陳淑芬君。 (六)   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接奉上開出轉出,如同獲至   寶, 106.5.23 苗檢鈴公 106 調 11 字第 12916 出(證 6 )一樣   劃葫蘆給陳淑芬君。 (七)   請問告訴人即被害人因為這樣移花接木出轉,出轉,就可   以變成當事人,變成被害人,變成告訴人乎? 二、      反訴起訴 104 簡上 68 民事裁定記載反訴主張:「訴外人黃聖 崴於民國 100 年間拍定取得苗栗縣卓蘭鎮大坪林段 40 地號土地(下稱 40 地號土地,嗣併分割出同段 40-5 地號土地)前,上訴人就 40 地號土地與黃聖崴之前手邱坤泉間訂有租賃契約,且未經終止,依民法第 426 條之 2

刑事告訴補充(二) 狀

刑事告訴補充 ( 二 ) 狀 106 他 14  辰股 告訴人:湯逢泉 住詳卷 告訴代理人:陳淑芬 律師 被告:黃怡玲 住詳卷       王筆毅 住詳卷       顏芯泏 住詳卷 為提出告訴理由補充 ( 二 ) 事: 一 、 106.02.14 上午 9 時偵查庭 ,感謝檢察官撥空親自偵辦。 二、 楊檢察官      主任檢察官鈞鑒:      檢察長 (一) 受權力管制的要守法,當權者自己也要守法。法治是良好   管治社會的核心,法治的完整性來自獨立的司法和法院制   度公平審訊和程序正義的保證。檢察官可能不熟悉: (1)   民事訴訟法第 77 條之 15 規定:本訴與反訴之訴訟標的相同者,反訴不另徵收裁判費。 (2)   因此 , 本訴與反訴訴訟標的不相同者 , 反訴當然要繳裁判費 。 (3)   同法第 249 條規定,最高法院 18 上 182 判例要旨「當事人起訴或提起上訴以預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欠闕此程式經審判長限期命其補正,該當事人逾限仍不遵行者,即應認其起訴或上訴為不合法」依 249 I-6 裁定駁回反訴起訴。 (4)   聲請向司法院詢問(發文時請附上告訴人反訴狀與該案本訴之訴訟狀)告訴人反訴提起繫屬法院了,於該法院為 104 簡上 68 民事裁定駁回時,該反訴是否依上揭民事訴訟法第 77 條之 15 規定,應繳反訴費用(裁判費)。並同時詢問未逾繳裁判費是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 條第 12 項第 6 條裁定駁回。 (5)   查,被告 3 人就 104 簡上 68 民事裁定駁回,是以民事訴訟法第 446 條第 2 項第 1 、 2 條規定不符駁回者,祥告訴狀所附證物 2 、第 2 頁第 13 起之記載,即可得知之。 (二) 聲請調取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4 簡上 68 卷宗 , 該卷內  105.11.10 言詞辯論期日 ,另一被上訴人徐煥明,就反訴有為答辯在案。最高法院 19 上 324 判例要旨「在第二審提起反訴,固須經對造當事人之同意,但對造對於該反訴已為實體上之答辯,應以已經同意論」 (1) 故 104 簡上 68 民事裁定第 2 頁第 12 、 13 行記載「上訴    人未經被上訴人之同意,於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