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告訴補充(二) 狀

刑事告訴補充()

10614  辰股
告訴人:湯逢泉 住詳卷

告訴代理人:陳淑芬 律師

被告:黃怡玲 住詳卷
      王筆毅 住詳卷
      顏芯泏 住詳卷

為提出告訴理由補充()事:
106.02.14上午9時偵查庭,感謝檢察官撥空親自偵辦。
二、 楊檢察官
     主任檢察官鈞鑒:
     檢察長
(一) 受權力管制的要守法,當權者自己也要守法。法治是良好
 管治社會的核心,法治的完整性來自獨立的司法和法院制
 度公平審訊和程序正義的保證。檢察官可能不熟悉:
(1)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規定:本訴與反訴之訴訟標的相同者,反訴不另徵收裁判費。
(2)  因此本訴與反訴訴訟標的不相同者反訴當然要繳裁判費
(3)  同法第249條規定,最高法院18182判例要旨「當事人起訴或提起上訴以預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欠闕此程式經審判長限期命其補正,該當事人逾限仍不遵行者,即應認其起訴或上訴為不合法」依249 I-6 裁定駁回反訴起訴。
(4)  聲請向司法院詢問(發文時請附上告訴人反訴狀與該案本訴之訴訟狀)告訴人反訴提起繫屬法院了,於該法院為104簡上68民事裁定駁回時,該反訴是否依上揭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規定,應繳反訴費用(裁判費)。並同時詢問未逾繳裁判費是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2項第6條裁定駁回。
(5)  查,被告3人就104簡上68民事裁定駁回,是以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2項第12條規定不符駁回者,祥告訴狀所附證物2、第2頁第13起之記載,即可得知之。
(二) 聲請調取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簡上68卷宗該卷內
 105.11.10言詞辯論期日,另一被上訴人徐煥明,就反訴有為答辯在案。最高法院19324判例要旨「在第二審提起反訴,固須經對造當事人之同意,但對造對於該反訴已為實體上之答辯,應以已經同意論」
(1) 104簡上68民事裁定第2頁第1213行記載「上訴
   人未經被上訴人之同意,於第二審提起反訴」,實為謬
   誤。
(2) 另該裁定謂(同頁)「反訴聲明第1項請求確認其與邱
   坤泉間於100.11.12前有租賃關係存在,核屬其在本
   訴中之防禦方法,並非本訴先覺之法律關係,且因被上
   訴人不受其前手租約之拘束」
(3) 由告訴人提出告訴理由補充()狀已陳述徐煥明應受前
   手租約之拘束,毋再贅語。
(4) 就被告3人上開錯誤法律見解,被告3人若命令告訴
   人繳納反訴裁判費,反訴裁判費若以公告現值40-5
   號訴訟標的價額第1審核定299600元,而告訴人反訴
   2項訴之聲明「請求判決撤銷102.11.21被上訴人
   與黃聖葳間救生落苗栗縣卓蘭鎮大坪林段40-5地號土
   地買賣移轉所有權之債權與物權契約」,而該40-5地號
   土地徐煥明與黃聖葳間移轉原因是「贈與」,故市價不  
   知,無法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第
   44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3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
   定之」。至少165萬元。
   綜上 告訴人反訴訴訟標的的價值至少1949,765元。
(5)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規定,告訴人就被告3人所為違背法令適用法建錯誤可以上訴最高法院。而今被告3人不命令告訴人繳反訴裁判費,告訴人遭犧牲上訴最高法院之機,本訴與反訴皆喪失機會。
狀祈
檢察官、主任檢察官、檢察長「訴訟法規範好像大地母親一般守護《法治》這令人驕傲的制度,若這大地母親恣意被破壞,你我與後代子孫又如何永生有安寧乎?」明鑒之。

謹狀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公鑒
                           具狀人告訴人 湯逢泉
                           告訴代理人 陳淑芬律師

中華民國1062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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