取得連結 Facebook Twitter Pinterest 以電子郵件傳送 其他應用程式 11月 14, 2017 前幾天經過法院無意間聽到一個鏗鏘有力..雄厚的聲音!!! @u@" 原來真有這麼奇杷的事情..連好兄弟阿飄看不見的靈體都會來申冤.. 問了一下叔叔北北大哥大姐這才知道原來作夢也可以破案...覺得呵呵.. 取得連結 Facebook Twitter Pinterest 以電子郵件傳送 其他應用程式 留言
刑事告訴補充(二) 狀 1月 13, 2018 刑事告訴補充 ( 二 ) 狀 106 他 14 辰股 告訴人:湯逢泉 住詳卷 告訴代理人:陳淑芬 律師 被告:黃怡玲 住詳卷 王筆毅 住詳卷 顏芯泏 住詳卷 為提出告訴理由補充 ( 二 ) 事: 一 、 106.02.14 上午 9 時偵查庭 ,感謝檢察官撥空親自偵辦。 二、 楊檢察官 主任檢察官鈞鑒: 檢察長 (一) 受權力管制的要守法,當權者自己也要守法。法治是良好 管治社會的核心,法治的完整性來自獨立的司法和法院制 度公平審訊和程序正義的保證。檢察官可能不熟悉: (1) 民事訴訟法第 77 條之 15 規定:本訴與反訴之訴訟標的相同者,反訴不另徵收裁判費。 (2) 因此 , 本訴與反訴訴訟標的不相同者 , 反訴當然要繳裁判費 。 (3) 同法第 249 條規定,最高法院 18 上 182 判例要旨「當事人起訴或提起上訴以預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欠闕此程式經審判長限期命其補正,該當事人逾限仍不遵行者,即應認其起訴或上訴為不合法」依 249 I-6 裁定駁回反訴起訴。 (4) 聲請向司法院詢問(發文時請附上告訴人反訴狀與該案本訴之訴訟狀)告訴人反訴提起繫屬法院了,於該法院為 104 簡上 68 民事裁定駁回時,該反訴是否依上揭民事訴訟法第 77 條之 15 規定,應繳反訴費用(裁判費)。並同時詢問未逾繳裁判費是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 條第 12 項第 6 條裁定駁回。 (5) 查,被告 3 人就 104 簡上 68 民事裁定駁回,是以民事訴訟法第 446 條第 2 項第 1 、 2 條規定不符駁回者,祥告訴狀所附證物 2 、第 2 頁第 13 起之記載,即可得知之。 (二) 聲請調取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4 簡上 68 卷宗 , 該卷內 105.11.10 言詞辯論期日 ,另一被上訴人徐煥明,就反訴有為答辯在案。最高法院 19 上 324 判例要旨「在第二審提起反訴,固須經對造當事人之同意,但對造對於該反訴已為實體上之答辯,應以已經同意論」 (1) 故 104 簡上 68 民事裁定第 2 頁第 12 、 13 行記載「上訴 人未經被上訴人之同意,於第 閱讀完整內容
刑事補充告訴理由(續一)狀 1月 13, 2018 刑事補充告訴理由 (續一)狀 案號: 103 年度偵字第 3149 號 股別:昃 告訴人:湯逢泉 苗栗市卓蘭鎮坪林里 9 鄰坪林 106 號 被 告 : 徐煥明 詳卷 為就被告涉嫌妨害自由案件 , 僅提出補充告訴事 : 一、 按「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之強暴、脅迫,祇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 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最高法院 28 年上字第 3650 號 刑事判例參照)、「刑法妨害自由章,除保障身體自由不受侵犯外,尚及於意思決定之自由,則所謂「強暴」,自應採廣義之解釋,即以實力不法加諸他人之謂,縱間接施諸物體而影響於他人者,亦屬之;又刑法第 304 條之強暴、脅迫,祇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台灣高等法院 102 年上易字第 2778 號 刑事判決參照)、「按刑法第 304 條所謂之強暴,係指直接或間接對人行使之有形強制力而言,不限於直接對人為身體上之攻擊為限。且該條文係為保障個人意思形式或決定自由,不受他人不當之干擾,故法條文義並未限於對『人』為之,或對『物』為之,亦未明訂被害人是否在當場遭受強脅,是行為人對物所為不法有形力之行使,雖非對他人身體直接為之,且行為時被害人亦未在現場,但其客觀上對被害人所有物之強脅行為,已可發生延展效力,藉由被害人與物品之緊密關係,同樣可達到對他人意思行程或決定自由妨礙之結果,即應構成本條犯罪,故不應侷限於被害人當時未在現場,作為判斷是否該當本罪。」(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102 年上易字第 5 號 刑事判決參照)、「按刑法第 304 條強制罪規範之目的,係保護一般人意思形成及意思活動之自由,及保護一般人意思形成及意思活動之自由,即保護一般人於意思形成及意思活動之過程中不受外力不當之干涉。是不論行為人所施以強暴、脅迫行為,係對『人』為之,或對『物』為之,如其效力直接或間接影響他人之意思自由,而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他人行使權利,即足當之。又刑法第 304 條之強暴脅迫,祇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另行為人雖未對他人之身體直接施以強脅,然其手段顯足令人感受具有強脅性 閱讀完整內容
刑事告訴狀 1月 13, 2018 刑事告訴狀 告訴人:湯逢泉 住 苗栗縣苗栗市水源里 20 鄰陽明 48 號 告訴代理人:陳淑芬 律師 被告:黃怡 玲(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法官) 住 苗栗縣苗栗市中正路 1149 號 被告:王筆毅 同上 被告:顏芯泏 同上 為被告等人犯刑法第 130 、 131 條罪責,依法提出告訴事: 一、 被告 3 人明知告訴人於 105.04.12 提起反訴在案,詳告訴人提出 105.04.12 民是準備書狀第 6-7 頁記 載(證一)。 二、 到 105.10.19 就所承辦案件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處) 104 簡上 68 是件言 詞辯論期日結束,均未就該案告訴人反訴命告訴人補繳裁判費。 (一) 違背下列事項(第 1 次違背職務): I. 反訴提出即起訴,偽另一新訴訟案件。 II. 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 條第 12 頁命補繳裁判費(接反訴事件),最高法院 18 上 182 判例(附件 1 )。 III. 所以告訴人到言詞辯論期日都在盼繳裁判費是多少的通知。 (二) 被告 3 人違背職務,未裁定通知告訴人繳納反訴裁判費,告訴人不懂法律,而告訴人訴訟代理人未曾想過法院會有如此之行為,而喪失抗告異議程序權。 (三) 被告 3 人在本訴、反訴辯論終結後仍為裁定命告訴人補繳裁判費,因為被告 3 人從未依職務核定告訴人於反訴應繳多少裁判費。 (四) 被告 3 人第 2 次違背職務: I. 按民事訴訟法第 249 條第 1 項第 6 教,最高法院 18 上 182 判例要者,告訴人未繳裁判費,,反訴起訴不合程式(起訴要件)駁回,為是。 II. 但查,被告 3 人是以告訴人反訴是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 446 條第 2 項第 1 、 2 教之反訴要件裁定駁回反訴,換言之,被告 3 人是以告訴人已繳裁判費為反訴起訴符合起訴基本要件為基準之下,再以告訴人反訴不合反訴規定(民事訴訟法第 446 條第 2 項第 1 、 2 教)裁定駁回者,即 105 簡上 68 民事裁判 III. 致使告訴人不用繳納反訴任何費用,享受提起反訴之待遇(暫不論提起反 閱讀完整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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