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補充告訴理由(續一)狀

刑事補充告訴理由(續一)狀

案號:103年度偵字第3149
股別:昃

告訴人:湯逢泉 苗栗市卓蘭鎮坪林里9鄰坪林106
  徐煥明 詳卷
為就被告涉嫌妨害自由案件僅提出補充告訴事
一、     按「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之強暴、脅迫,祇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
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650號 刑事判例參照)、「刑法妨害自由章,除保障身體自由不受侵犯外,尚及於意思決定之自由,則所謂「強暴」,自應採廣義之解釋,即以實力不法加諸他人之謂,縱間接施諸物體而影響於他人者,亦屬之;又刑法第304條之強暴、脅迫,祇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台灣高等法院102年上易字第2778號 刑事判決參照)、「按刑法第304條所謂之強暴,係指直接或間接對人行使之有形強制力而言,不限於直接對人為身體上之攻擊為限。且該條文係為保障個人意思形式或決定自由,不受他人不當之干擾,故法條文義並未限於對『人』為之,或對『物』為之,亦未明訂被害人是否在當場遭受強脅,是行為人對物所為不法有形力之行使,雖非對他人身體直接為之,且行為時被害人亦未在現場,但其客觀上對被害人所有物之強脅行為,已可發生延展效力,藉由被害人與物品之緊密關係,同樣可達到對他人意思行程或決定自由妨礙之結果,即應構成本條犯罪,故不應侷限於被害人當時未在現場,作為判斷是否該當本罪。」(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上易字第5 號 刑事判決參照)、「按刑法第304條強制罪規範之目的,係保護一般人意思形成及意思活動之自由,及保護一般人意思形成及意思活動之自由,即保護一般人於意思形成及意思活動之過程中不受外力不當之干涉。是不論行為人所施以強暴、脅迫行為,係對『人』為之,或對『物』為之,如其效力直接或間接影響他人之意思自由,而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他人行使權利,即足當之。又刑法第304條之強暴脅迫,祇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另行為人雖未對他人之身體直接施以強脅,然其手段顯足令人感受具有強脅性,而嚴重足以評價為對於他人之意思決定自由有重大侵害程度,且結果已及於告訴人,使之不能正當行使權力,自難僅以行為人為強暴、脅迫之行為時,告訴人未在現場,即認告訴人意思自由未受有限制。」(最高法院85年度臺非字第75號判決、本院91年度上易字第1323號判決之參照)。
是以,刑法第304條所謂之強暴、係指直接或間接對人行使之有形強制力而言,不限於直接對人為身體上之攻擊為限。行為人對被害人所有之物為有形力行使時,雖然被害人當時並未在現場,但是行為人本意即欲藉由該法律規範以保障個人意思形成或決定自由,不受他人不當之干擾,法條文義並未限於對『人』為之,或對『物』為之,亦未明定被害人是否在當場遭受強脅,是行為人對物所為不法有形力之行使,雖非對他人身體直接為之,且行為時被害人亦未在現場,但其客觀上對被害人所有物之強脅行為,已可發生延展效力,藉由被害人與物品之緊密關係,同樣可達到對他人意思形成或決定自由妨礙之結果,亦應該當刑法第304條之犯罪,不應侷限於被害人當時未在現場,即遽論與法條強暴或脅迫之情不符,因行為人對於他人所有物品施以強暴行為當下,雖然未對被害人之自由或權利構成立即性侵害之結果,但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所有物品所為強暴行為之客觀狀態,將於被害人欲使用該物品時隨即對被害人自由或權利構成侵害而發生強制結果,致使行為人強脅行為亦對被害人意思形成或決定自由構成侵害,本應屬於刑法第304調對個人自由權利保障之範疇。經查,本案被告分別於:
10279日將告訴人所有之門牌號碼苗栗縣卓蘭鎮坪林里9鄰坪林106號未辦保存登記木石磚造房屋唯一出入口之前門,用約寬15公分之黃色綵帶、尖銳鐵條(行走間有恐懼感亦可能被刮傷)、C型鐵柱等將上房屋包圍及屋前堆置鐵條、C型鐵柱等物品阻擋,阻礙告訴人自由出入之通行,並豎立內載「私人土地,地主自建圍籬工程,施工勿靠近以免發生危險,有假借受傷之名,將以誣告提告賠償、地主徐煥明」等與之告示牌友要脅之意,上開支情地主徐煥明顯之有意使居住者通行受傷,造成告訴人、胞弟湯鴻欽、家人(女兒、孫子)心生畏懼以及車輛均無法自由進出上開房屋,致告訴人以及家人被迫遷離該處,上情有照片為證(告證3),僅留下因中風不良於行之胞弟湯鴻欽獨自居住該處。
1035月間(詳細日期不詳),將原先之黃色綵帶撤除後,隨即再夥同不知名之怪手司機將系爭房屋屋前之土地挖除,並堆置土方,欲迫使原本不良於行獨留在系爭房屋內之胞弟無法自由進出上開房屋,上情亦有照片為證(告證4)。
明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自應分別論處。上情 請  鈞長酌參。
鈞屬鑒核,實感德便。
      此致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 檢察署  公鑒
     告證3照片1
     告證4照片1

     民國一O三年九月五日

     具狀人湯逢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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