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告訴狀

刑事告訴狀

告訴人:湯逢泉 苗栗縣苗栗市水源里20鄰陽明48

告訴代理人:陳淑芬 律師


被告:黃怡玲(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法官) 住 苗栗縣苗栗市中正路1149
被告:王筆毅 同上
被告:顏芯泏 同上

為被告等人犯刑法第130131條罪責,依法提出告訴事:

一、被告3人明知告訴人於105.04.12提起反訴在案,詳告訴人提出105.04.12
    民是準備書狀第6-7頁記載(證一)。

二、105.10.19就所承辦案件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處)104簡上68是件言
    詞辯論期日結束,均未就該案告訴人反訴命告訴人補繳裁判費。
(一)     違背下列事項(第1次違背職務):
I.            反訴提出即起訴,偽另一新訴訟案件。
II.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2頁命補繳裁判費(接反訴事件),最高法院18182判例(附件1)。
III.       所以告訴人到言詞辯論期日都在盼繳裁判費是多少的通知。
(二)     被告3人違背職務,未裁定通知告訴人繳納反訴裁判費,告訴人不懂法律,而告訴人訴訟代理人未曾想過法院會有如此之行為,而喪失抗告異議程序權。
(三)     被告3人在本訴、反訴辯論終結後仍為裁定命告訴人補繳裁判費,因為被告3人從未依職務核定告訴人於反訴應繳多少裁判費。
(四)     被告3人第2次違背職務:
I.        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教,最高法院18182判例要者,告訴人未繳裁判費,,反訴起訴不合程式(起訴要件)駁回,為是。
II.     但查,被告3人是以告訴人反訴是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2項第12教之反訴要件裁定駁回反訴,換言之,被告3人是以告訴人已繳裁判費為反訴起訴符合起訴基本要件為基準之下,再以告訴人反訴不合反訴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2項第12教)裁定駁回者,即105簡上68民事裁判
III.   致使告訴人不用繳納反訴任何費用,享受提起反訴之待遇(暫不論提起反訴有無具備民事訴訟法第446條規定),且得到反訴裁判即105.11.10 104簡上68民事裁定(證2),致對104簡上68民事判決喪失上訴最高告訴的利益裁判機會
三、我們國家一再強調與中華人民共和國不同在我們事以民主法治立國。但是當權者自己要守法,法院制度公平審訊和程序正義的保證是法治的核心。

為此狀請

鈞長依法偵辦(若被告3人在內部評議時有不同意見者,不在告訴人要告訴範圍,請檢察官告知,告知人要撤回此被告之告訴)並予以起訴,用維法治,實為德便。





狀祈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公鑒

附件:1. 民事訴訟法第435條第1項、第436條之21項。
      2. 最高法院18182判例要旨。告訴狀乙份。

證物:1. 告訴人向法院提出105.04.12民事準備表狀影本乙份。
      2.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105簡上68民事裁定影本乙份。
      3. 105簡上68民事判決影本乙份。



告訴人:湯逢泉
告訴代理人:陳淑芬律師



中華民國1051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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