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聲請再議狀
刑事聲請再議狀
106調11 公股
聲請再議人及被害人即告訴人:湯逢泉
住苗栗市水源里20鄰陽明山莊48號
被告:黃怡玲 住詳卷
王筆毅 住詳卷
顏芯泏 住詳卷
為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5.23苗簡鈴公106調11字第12916號出示內容,依法提出聲請再議事:
一、
沿革
(一) 106他14被告黃怡玲等3人瀆職一案,告訴人即被害人是
湯逢泉,陳淑芬律師事告訴代理人(證1)。
(二)
針對上開證1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2.23苗檢鈴辰
106他14字第04875號出不服,向監察院呈報人是湯逢泉先
生(證2)。
(三)
監察院106.04.20院台筆五字第1060161592號出予法務部,
副本是給湯逢泉君(代理人陳淑芬律師)(證3)。
(四)
法務部就上開監察院出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卻開始公
然移花接木,出交副本給陳淑芬君(證4),試問陳淑芬君
在以上出件中是何身分出現?與上揭告訴人湯逢泉又有何
干涉洽予監察院申報人員是陳淑芬嗎?代理人陳淑芬律師
等同陳淑芬嗎?陳淑芬等同於告訴人湯逢泉嗎?
(五)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出轉上揭法務部出連吭聲也沒有,違
反專業知識,捧轉台灣苗栗地方法檢察署(證5),一樣副
本陳淑芬君。
(六)
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接奉上開出轉出,如同獲至
寶,106.5.23苗檢鈴公106調11字第12916出(證6)一樣
劃葫蘆給陳淑芬君。
(七)
請問告訴人即被害人因為這樣移花接木出轉,出轉,就可
以變成當事人,變成被害人,變成告訴人乎?
二、
反訴起訴104簡上68民事裁定記載反訴主張:「訴外人黃聖
崴於民國100年間拍定取得苗栗縣卓蘭鎮大坪林段40地號土地(下稱40地號土地,嗣併分割出同段40-5地號土地)前,上訴人就40地號土地與黃聖崴之前手邱坤泉間訂有租賃契約,且未經終止,依民法第426條之2規定,上訴人有優先購買權,願以黃聖崴拍定之價格購買40地號全部土地,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2項第1、2款提起反訴等語。並聲請:(一)確認上訴人對40地號(退步言40-5地號)土地於100年11月2日拍定前有租賃關係存在;(二)請求撤銷被上訴人與黃聖崴於102年11月21日就40-5地號土地所為買賣之債權契約即移轉所有權之物權契約。」(證7)
(一)
而本訴104簡上68民事判決之訴訟之訴訟標的是民法第767條第1項提起本訴,請求拆屋還地(證8)
(二)
因此,得知本訴與反訴之訴訟標的不同,依台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檢察署回答反訴與反訴標的不同,反訴要計算徵
收裁判費(證9)
(三)
沒有繳裁判費(反訴部分)要求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第6款裁定駁回(證10)
(四)
但查,被告3人並未要反訴起訴人湯逢泉繳裁判費(反訴起
訴),也未以假反訴裁判費駁回反訴,而是以反訴不合民事
訴訟法第446條第2項第1、2款之反訴要件駁回,此是反
訴之特別要件實質審查結果法院之判斷,但是反訴起訴為
一般起訴性質,故起訴在形式上就要繳裁判費,未繳時,
根本不進入反訴特別要件具備與否之審理。
(五)
前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5.23苗檢鈴公106調11
字第12916號出卻謂「上開裁定是以反訴不合法為由,駁回反訴,非以未繳裁判費為由駁回,自無命補繳裁判費之理
」等同公然表示反訴起訴雖然訴訟標的與本訴不同,根本無繳裁判費之事,如此偏頗被告3人,反正國庫已不足,不差這一點錢,被告3人是法官,豈可龍麟鳳毛受損一角呢?
狀祈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公鑒
具狀人
湯逢泉
證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2.23苗檢鈴辰106他14字第
04875號出影本一份。
證2. 106.3.29出影本一份。
證3. 106.4.20院台筆五字第1060161592號監察院出影本一份。
證4. 法務部出106.4.25法檢決10600066950影本一份。
證5.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出106.4.28檢紀平106調189字第
1060000395影本一份。
證6.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5.23苗檢鈴公106調11字第
129169號出影本一份。
證7.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簡上68民事裁定影本一份。
證8. (同)法院104簡上68民事判決第1頁影本一份。
證9.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回答1份。
證10. 楊建華等3人合著第366頁。
中華民國106年6月9日
受文者:監察院
主旨:呈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出106.2.23苗檢鈴辰106他14
字第04875號影本乙份。
說明:
一、
依鈞院106.2.18院台筆五字第106016414號出辦理。
二、
上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出通知結案,違反刑事訴訟法規定,告訴人無語問蒼天。懇請監察委員主持公道。刑法第134條文規範?
附件:
一、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知影本乙份。
二、
刑事告訴補充(一)狀(含證物)影本乙份。
四、
刑事告訴補充(二)狀影本乙份。
呈報人:湯逢泉
提出人即告訴代理人:陳淑芬律師
中華民國106年3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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