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告訴狀

刑事告訴狀
案號                       承辦股別

告訴人  姓名:湯逢泉
        地址:苗栗市水源里20鄰陽明48

被告人  姓名:石東超
        地址:苗栗市中正路1149號(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為提出告訴事
一、     告訴仁曾向鈞署提出控訴被告徐煥明妨害自由等罪,承辦檢察官為石東超先生,偵查結果以不起訴處分結束。
二、     然告訴人所有房屋即門牌苗栗縣卓蘭鎮坪林里9鄰坪林106號。該房屋使用基地一事為被告徐煥明所謂所有40-5地號土地,此有台灣苗栗地方法院103苗簡704事件,承審忠囑託苗栗縣大湖地證事務所104.03.13鑑定之鑑定圖為證(証1)。
三、     但承辦檢察官石東超先生就被告徐煥明毀損告訴人上揚房屋完全予以不起訴,除告訴人不服偵查結果外,就上開草率結案未偵辦就262-5地號土地上告訴人房屋被毀損,予以忽略,而為有利被告的結案結果,誡令告訴人不服,而提出本件告訴被告所犯條文刑法第134342條。
四、     鈞署1033149卷第41頁之後有40-5地號土地之地籍圖(政2)。
(1)     47頁有40-5地號土地之現況套繪地籍圖知航照圖。(政3
(2)     由以上可以看得清楚告訴人房屋生落在兩筆土地上。而告訴人房屋受損的位置包括在右側262-5地號上,告訴人在該控訴已提出詳該偵查卷第113頁起刑事補充告訴理由(編一)狀及所附被告毀損之現場照片。
(3)     尤其第121頁上面照片,本來有圍牆,被告在鈞署105121950案件在檢察事務官面前承認該圍牆是他所毀損。
(4)     因為被告用人使用挖土機挖毀損圍牆致使該圍牆連接房屋亦受損。
以上事證皆在石東超檢察官承審時可以查到者,輕而易舉。但皆不予偵辦而予以不起訴處分,顯然忘記刑事訴訟法第2條規定檢察官亦適用。
狀祈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公鑒
證物名稱及件數:
1. 苗栗縣大湖地證事務所鑑定圖影本2
   2. 40-5地號土地地籍圖影本乙份(103314941頁後)。
   3. 航照圖影本乙份(同偵查卷第47頁)。
   4. 刑事補充告訴理由(續一)狀影本(偵查卷第113頁)

中華民國   106   6   2  
具狀人:湯逢泉

撰狀人:湯逢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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