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告訴補充(一) 狀
106他14 辰股
告訴人:湯逢泉 住詳卷
告訴代理人:陳淑芬 律師
被告:黃怡玲 住詳卷
王筆毅 住詳卷
顏芯泏 住詳卷
為提出告訴補充(一)事:
一、
緣被告等3人共犯刑法第130、131條罪責,造成告訴仁之損失陳述於下:
(一) 分割前坐落苗栗縣卓蘭鎮大坪段40地號土地,有告訴人每
年付新台幣3000元予原地主邱坤泉,故而安然使用該土地
至邱坤泉過世後至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苗栗704事件之發
生。詳
告訴狀所附證物3104簡上68民事判決第4-6頁。(簡
稱104簡上68判決)只是該104簡上68判決認為該每年付
3000元是繳地價稅(該原40地號整筆土地每年地價稅爾)
爾。
(二)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是補充法律不充足之裁判,以為各級法
院裁判時遵守之筆繩,且判例要旨在裁判上具有拘束各級法
院之效力,逐因此實務上之運作而產生,成為我國司法上之
特色,不用於英美法系國加一判決為一判例之情形。(詳附
件1所示)
(1) 該104簡上68判決認定告訴人有每年付3000元,但該,3000元不是租金法律性質,所援用者是最高法院83台上1873判決(詳物證3該判決第4頁最後1行~第5頁第1行)
(2) 但查,原40地號是原地主邱昆泉於民國(下同)79年
即取得該土地所有權。如果不是告訴人付費用,豈可一
直使用到邱坤泉土地被拍定至該103苗簡704事件發生
乎?
(3) 付錢使用地號40土地,不管價錢為何只要當事人願意,
豈有非對價給付關係存在呢?因此最高法院17上1165.46台上519判例要旨均予以肯定之。
(4) 104簡上68判決公然違背最高法院判例的拘束力,而採
用無拘束力之判決要旨。且該判決之個案又與本件不
同,竟判為判決依據,致使告訴人受拆屋還地之確定判
決依據,致使告訴人受拆屋還地之確定判決。
(三) 查,確定判決無停止執行之效力,因此告訴人所有門牌苗
栗縣卓蘭鎮坪林里9鄰坪林106號屋變成處在風雨飄緲中(該房屋有告訴人弟弟湯逢欽居住)
(四) 所以告訴人變成為社會唾棄無權占用他人土地者,變成無
法提供庇護屋給弟弟者,且損失上開106號屋之財產損失。
二、
被告等3人為了讓告訴人有上揭損失,除了為104簡上68判決
之違背法令,判例要旨等判斷之外,就告訴人所提反訴(暫且不論過裁定駁回反訴之理由是多麼不可思議者)給予不用繳裁判費,卻享受被告3人組成審判法院予以實例之判決,實則包藏被告3人為簡上68判決違背法令,判例要旨之違法判決之作為。
(一) 案外人徐煥明是102年12月間無償取得分割後40-5地號,所之屬移轉繼受取得權力者,所謂移轉繼受,即原權利人將權力不變更其內容移轉與後權人。而徐煥明前年是黃聖葳、黃聖葳係從法院拍定手上取得原地主邱坤泉的原40地號土地者。
(二) 因此,告訴人之付出對價使用原40地號土地之租賃法律關
係,於拍賣時之優先購買權之權利,雖然40-5地號已無償贈與徐煥明,告訴人仍可主張並行使優先購買權。
(三) 所以,被告3人為了讓告訴人有拆屋之損失,才會為違法之裁定(即104簡上68民事裁定),裁定反訴駁回。
謹狀
臺灣地方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公鑒
附件1.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序乙份
證4. 103苗簡704民事判決節本影本乙份
告訴人:湯逢泉
告訴代理人:陳淑芬律師
中華民國106年2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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