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準備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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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號 104年度簡上字第68   承辦股別
上訴人:湯逢泉
上訴代理人:陳淑芬 律師
            通訊地址:新竹郵政第18-6號信箱
被上訴人:徐煥明 住詳卷

為提出準備書狀事:
一、     使用租賃為諾成契約,一造約明以某物與租相對人使用,其相對人約明支付租金,即生效力(最高法院19343判例要旨)。
是,本件上訴人實際與邱坤泉生前有約定使用(系徵土地40-5,與4040-6地號土地),分割前40地號土地,必須支付對價,即參酌上揭判例要旨,上訴仁與邱坤泉就分割前40,地號土地有約定租賃法律關係。
二、     因使用租賃貨物而支付之對價,即為租金,其約定之名稱為如
何,原非所問(最高法院46台上519471889等判例要旨可參)。
(一)、查上訴仁與邱坤泉生前,在95.05.03於苗栗縣卓蘭鎮公所
  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依該調解內容:
  1條:
  對造人(即邱坤泉)同意依舊有聯絡道路(約3尺半),,
  無條件供聲請人通行使用,聲請人欲重新闢建此聯絡道路
  所需費用,均由聲請人負擔,對造人亦無異議。
  2條:
  聲請人施設廁所管線工程,需用對造人所有土地時,對造 
  人亦無異議,唯必須於7日內施設完成,排水溝疏濬亦同。
  3條:
  第一項聯絡道路係座落於對造人所有大坪林段0040地號土  
  地內,其94年地價稅及系爭土地拍定前之地價稅,均由聲
  請人負擔,聲請人房屋需修繕,為房屋基地所有人之對造
  人無異議。
  對造先前兩造因糾紛引起之傷害之刑事告訴(係聲請人所  
  雇請之工人溫義府)聲請人願負責協調溫義府撤回,其醫
  藥費不足部分,由聲請人負擔。
  5條:
  因本案仍需地政單位測量,方能送法院核定,兩造為覓程 
  序延宕,同意僅製作筆錄毋庸送法院核定。
(二)、由上開調解第3條明白記載40地號土地內,足以特定標的
  物。且對造人邱坤泉即40地號前手知患上訴人房屋(即系
  爭房屋)亦座落在40地號土地內,始有「聲請人房屋需修
  繕,為房屋基地所有人之對造人無異議」而上訴人房屋使
  40地號的代價,是要付出對價的,該對價即40地價的
  地價稅從民國94年起至該40地號土地拍定前均是由上訴
  人負責繳納。
  故參酌前揭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所示,上訴人使用40地號是
  有支付之對價,此對價即為相全。是在40地號拍定前一刻,
  都有上訴人與邱坤泉租賃關係存在。
(三)、又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123(即953714),溫義府邱
  確實與被告邱坤泉達成和解,撤回告訴,此有該聲請撤回
  告訴狀記載「因雙方和解,為息事寧人,不願追究」,足證
  上訴人所言支付藥費予溫義府新台幣36000元,而此36000
         元即是上訴人使用邱坤泉40地號對價之一部分。
  開調解筆錄第5條記載內容,兩造已達成租賃契約成立的
  意思表示,故租賃契約從調解成立95.05.03即成立而有在
  40地號拍定前一刻。(證1
三、     95.05.03租賃關係成立時,40地號土地尚未再為分割增加筆數,當時面積是511平方公尺。
(1)  102.12.23為拍定人拍定後分割出40-5地號107平方公
尺,才移轉所有權予被上訴人,此有起訴狀所有土地所有權狀及移轉契約書在第一書卷(一)第6頁之後可以為證,
即鈞院92執全628卷內指封打結為證(證1)。
(2) 聲請 鈞院向苗栗縣稅務局出查該40地號於95.05.03申報地價為何?
待證事項:按土地法第105條規定:第97條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均準用之。
97條規定:城市地方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又系爭房屋所在40地號,
位置在偏遠不繁榮之區域,故租金以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3,已是上限。
因此,上揭上訴人與邱坤權約定支付每年地價稅的稅額已超過上開土地法規定租金最高額的限制。
上訴人係復出對價而使用系爭土地,第一審誤會不包括系爭土地,誠實有誤。
四、     反訴部分
反訴訴之聲明
()、請求判決確認上訴人對原坐落苗栗縣卓蘭鎮大坪林段40
     地號(退步言40-5地號)於100.11.02拍定前有租賃關係
     有在。
()、請求判決撤銷102.11.21被上訴人與黃聖葳間就坐落苗栗
     縣卓蘭鎮大坪林段40-5地號土地買賣移轉所有權之債權
     與物權契約。
()、反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2款提起反訴,且依  
     民法第426條之2規定,上訴人對原40地號土地拍定有
     同一價格優先購買權,上訴人願以黃聖葳拍定價格購買原
     40地號土地。聲請 鈞院通知黃聖葳參加訴訟。    謹狀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民事處 公鑒

證物 1. 調解筆錄與聲請撤回告訴狀影本各乙份
     2. 指封切結影本乙份



中華民國   105 4 12

上訴人:湯逢泉

訴訟代理人:陳淑芬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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